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日期:2024-04-29 阅读量: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应当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采取措施,培育技术市场,为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市和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管理、指导、服务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科技成果目录,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发布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能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转化项目。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对中标单位必须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产品,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发布信息,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产品。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独立或者与他人联合转化科技成果,也可以采取技术入股、产权交换获取科技成果,提高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院校和生产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鼓励科研机构、院校、生产企业独立或者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委派科技人员到其他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共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经过试验、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鼓励具有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经济、技术、人才和其他信息;

(三)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咨询等服务。

单位和个人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应与当事人依法签定中介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欺骗当事人,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和价值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

市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40%,区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70%。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购买、中试及商品化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费用。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其中盈利企业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属市人民政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而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项目完成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转化的,暂停政府资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科技成果转化保险,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采取财政投入、金融支持、社会融资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科技担保机构,支持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引导资金。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技成果信息数据库,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网络,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应当列入企业资产总额并纳入企业考核目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以职务科技成果折股投资的,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以及在该项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化的,按照转让或者许可所得净收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将该项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按照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转化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给予奖励和报酬,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xODE4MjFiMmRjYzAxODIyMzg0NjU3ZjJlYjk%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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